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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鹏与何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何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杨鹏,男,出生于1986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温仕均,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欣,男,出生于1979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原告杨鹏诉被告何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合伙开办养殖场,次年7月原告将其股份作价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至今还下欠35000元未付,起诉请求法院处理。被告何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各出资7万元合伙开办“鑫鹏特种养殖场”,养殖七彩山鸡等家禽,双方只有口头约定,无书面合伙协议,该养殖场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期间因生产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退伙,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被告。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有“1、杨鹏自愿将股份转让给何欣,退出该厂。该厂下余的欠款与杨鹏无关,由何欣支付。2、杨鹏投资折合现金50000元,何欣在2012年8月31日前付现金15000元。下余35000元在2014年7月27日前付清”,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及见证人张水龙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分三次给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其后因为被告经营不善,该养殖场倒闭,被告亦外出务工,原告收款无着,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退伙将合伙股份折价5万元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捺印时生效。被告至今下欠受让原告股份折价款35000元,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鹏股份转让款35000元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各付义务的,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王幸福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