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马官镇。身份证号:XX。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马官镇。身份证号:XX。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姜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姜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姜某某基于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而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普执字第11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大府审判员 许 云审判员 曹正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成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