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定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出租车将原告撞伤致残,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5041元,被告另补助原告3000元。事后,由于被告聘请的司机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只在强保范围内予以10700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表示对余款自行支付,但因当时困难,需待其向保险公司另行追诉后支付,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同时为方便其诉讼由原告向其出具赔偿款收条一张,后被告在保险公司获得了一定赔偿,但被告以其未全额获得赔偿为由拒不偿还已确立的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10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撞倒原告属实,原告在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款135041元是前期的赔偿,所以不存在还要被告支付31041元;是原告哥哥答应,为了帮助原告把前期的钱弄回来,后来到仲裁机构也没有弄回;欠条被告也不记得是什么时候的事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31041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为向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进行仲裁出具的,且将收条和欠条的时间错开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方便被告索赔所签订,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还应按照欠条支付欠款给原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31041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款再支付原告而出具的,实际上收条载明的31041元被告并未支付该款。3、保险公司计算草表、转账授权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款计117154元,其中107154汇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内。原告对转账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为方便被告进行索赔而提供,但达不到证明被告所说钱已付清之目的;计算草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告能得到多少钱没有关系。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的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萍乡市某某汽车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致残,原告等人住院花费医疗费56336.81元。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与保险公司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154元,因被保险人垫付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付给萍乡市某某汽车公司,其余医疗费因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过期,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进行赔偿,并将上述款项于2014年1月9日汇出。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赔偿款31041元的收条,同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31041元的欠条。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而形成的欠款关系属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时间在收条时间之后,若被告已实际支付31041元欠款给原告,而又出具同等金额的欠条与常理不符,只能解释为该欠款并未支付;此外,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的原因,是因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被告为获取剩余医疗费46336.81元及其他损失的保险赔偿,由原告出具已收到赔偿31041元的收条以便理赔时作为证据使用,但因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款故又由被告出具等金额的欠条,并将时间写在收条时间之后以确定欠款的真实性;除此之外,被告出具该欠条并未受到胁迫,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完全明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与原告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310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