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刚诉被告文强、荔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高刚,男。被告:文强,男。委托代理人:路通,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荔照军,男。原告高刚诉被告文强、荔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刚与被告文强的委托代理人路通、被告荔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刚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路利锋将二人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陕D-258**大型金龙客车以630000元转让给被告文强、荔照军经营。当日原告、路利锋与二被告签订了《售车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车款,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90000元,下欠车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5月12日,二被告向路利锋支付了10000元,剩余30000元约定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但二被告早已于2014年9月为该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却未向原告索要过户费,也未清偿剩余车款30000元。后原告经向该车辆所属的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咸运公司)查询得知该车辆于2014年9月已过户,过户时未产生过户费用。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清偿下欠车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车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对欠条予以采信。被告文强、荔照军辩称:二被告以630000元的价款购买原告��陕D-258**大型金龙客车后下欠车款为30000元未付属实,但《售车协议》中约定该车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车辆迟迟不能过户,直到2014年9月该车辆才予以办理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为15678元。由于该车辆过户系车辆所在车队统一过户,二被告向车队交纳了15678元但没有相关票据,后被告文强在向原告索要过户费时与原告产生口角。原告不按时过户、不支付过户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车款630000元20%的违约金,即126000元。被告文强、荔照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22日原告、路利锋及二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购买的车辆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陕D-258**大型金龙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原告��路利锋所有,该车挂靠于咸运公司。2013年11月22日,原告、路利锋与二被告达成《售车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文强、荔照军)今日首付车款300000.00(叁拾万元整),其余300000.00(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剩余30000.00(三万元整)甲方(高刚、路利锋)过户给乙方后付清。该车在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一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第8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反悔,违约金为总数的20%”。当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300000元,12月16日支付290000元并对下欠40000元车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高刚车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文强、荔照军”。2014年5月12日二被告向路利锋清偿车款10000元,并对该10000元的清偿情况在16日出具的欠条上予以载明。2014年9月二被告为该车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及路利锋将其共同经营的、登��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与二被告签订《售车协议》予以转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车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售车协议》履行期间,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购车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二被告对之也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对所欠车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车辆过户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发生了15678元的过户费用,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就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二被告辩解车辆过户费为15678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另行辩解原告不按时过户、不支付过户费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要求原告支付126000元的违约金,因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强、荔照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高刚清偿购车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文强、荔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李红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