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李云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李云龙,钱威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501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董志华。委托代理人:杨静、王云。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威玮。被告:李云龙(身份证号:3303021957********),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马鞍池路**弄**号。被告:钱威玮。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李云龙、钱威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李云龙、钱威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云龙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临商仑银高抵字第120204121号、第120204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云龙以其自有的位于嘉兴市万盛家园5幢1室和5幢2室的房地产为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均为2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嘉房他证禾字第001995**号、嘉房他证禾字第001995**号)。2014年1月29日,被告钱威玮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临商仑银高保字第140202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钱威玮为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4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临商仑银借字第1402020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买螺纹钢,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72%,并由被告李云龙、钱威玮担保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李云龙、钱威玮亦未履行担保人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1762.34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李云龙抵押的位于嘉兴市万盛家园5幢1室(他项权证号为:嘉房他证禾字第001995**号)、5幢2室(他项权证号为:嘉房他证禾字第001995**号)的房地产分别在290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钱威玮对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在4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李云龙、钱威玮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李云龙、钱威玮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云龙、钱威玮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4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81762.34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以被告李云龙抵押的位于嘉兴市万盛家园5幢1室(他项权证号为:嘉房他证禾字第001995**号)、5幢2室(他项权证号为:嘉房他证禾字第001995**号)的房地产分别在290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钱威玮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在4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威玮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9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255元,由被告宁波利华斯通贸易有限公司、李云龙、钱威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