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王恩服、王德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王某甲,王某乙,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浙江民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倪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投资人董某某。原告浙江民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民某银行舟山分行)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以下简称登某石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王某乙所有的房产份额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朱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某石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某甲以购柴油及机械配件所需向原告民某银行舟山分行申请贷款。同年5月14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登某石料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民某商银保借字第DK03011400034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甲、共同借款人王某乙、保证人为登某石料厂;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逾期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季结息,���随本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王某甲发放了3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158.60元、利息24479.72元(含罚息、复利)。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归还原告民某银行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99158.60元、利息24479.72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并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被告登某石料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答辩人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答辩人确实在合同上签字;但贷款是登某石料厂使用,答辩人并未使用。被告登某石料厂未答辩,也未提供��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本息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登某石料厂应对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被告均已违约。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抗辩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99158.60元、利息24479.72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并对上述借款本金支付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495‰计算的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155元,减半收取3077.50元,保全费2138元,共计5215.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由被告舟山市普陀区登某石料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佳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