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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堂伍、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17号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振武路18号。法定代表人梁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志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堂伍,系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彬,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堂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彬,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顺斌,系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白浪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朱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6号。法定代表人梁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郧商小贷公司)与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府公司)、韩堂伍、十堰市腾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朱顺斌、湖北舒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雅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董志勇,被告郧府公司及韩堂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杜彬,被告腾鹏公司及朱顺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先利,被告舒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郧商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以需重新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由处分原则系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广泛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原告郧商小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庭审证据需要重新组织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672元,减半收取32836元,由原告十堰市竹山县郧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马勇岗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赵玲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