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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木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安驹与王安分、蒋孝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驹,王安分,蒋孝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木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安驹。委托代理人邓志祥,系原告王安驹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秀宇,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安分。被告蒋孝华。原告王安驹与被告王安分、蒋孝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驹未出庭参加诉讼,全权委托代理人邓志祥、杨秀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分、蒋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驹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两家在富宁县田蓬镇木桌村合伙租地栽种“三七”药材,同年11月因两家意见不统一而分开。2014年6月14日下午14时许,我与我儿子到三七地准备打农药,双方又因三七棚的事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王安分用铁锹打砸我家的三七棚,两被告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并于当天被家人送至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6月20日出院。经富宁县公安局鉴定,我的伤构成轻微伤。后经富宁县公安局田蓬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但因被告拒不参与调解,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04.28元,误工费350.00元(7天×50元/天)、护理费350.00元(7天×50元/天)、交通费600.00元、住宿费355.00元,共计515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分、蒋孝华辩称,原告王安驹与被告王安分系姊妹关系,2013年8月,四妹王安惠居住在文山城内,认为老家可以栽种三七。提出来后,经原、被告等5姊妹同意后,由四妹王安惠垫资,在富宁县田蓬镇木桌村民委难民村小组租地20余亩,由五姊妹平均分地栽种三七。因原告王安驹丈夫邓志祥从事运输业,原告本身也做一些小生意,他们去三七地少,而我们去的多,栽的也多,原告王安驹有意见,有一次因她找不到水,就把我们装满的一缸水倒掉,为此,双方还发生了争吵。2014年5月14日,被告蒋孝华去文山检车不在家,只有被告王安分在三七地,我发现我家地里的三七枯死了70-80格,是因原告用草醚喷洒所致,当时就想要原告赔偿,但想到是亲姊妹,才放弃了要求她赔偿的想法。2014年6月14日,我们锁好我们的工棚后到地里做工,原告王安驹去把我们的工棚门扭开,并对被告王安分破口大骂,用撬杠打砸我们工棚的石棉瓦,砸烂40至50块。因是原告先砸我们的工棚,被告王安分也用炮杆去打原告的工棚。在被告王安分用炮杆捅原告工棚的石棉瓦时,原告王安驹手持铁杆冲过来打被告王安分,被告王安分闪开后,原告又把被告王安分按在地下不能动弹。当时被告蒋孝华在三七地里打农药听到我们吵打后来劝阻,被告蒋孝华只是口头劝架而没有动手打原告,此案与被告蒋孝华没有关系。在与原告王安驹相互抓打的过程中,被告王安分的脸与手等部位均不同程度的受伤了。综上,原告王安驹的伤是与被告王安分相互拉扯过程中所致,且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王安分,原告王安驹的伤害后果其自己应承担责任,此案与被告蒋孝华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安驹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安驹的伤是否系被告王安分、蒋孝华所致;2、被告王安分、蒋孝华是否应对原告王安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富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共1页)、出院证一份(共1页)、住院病历一份(共7页),以证明原告王安驹的伤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及住院时间;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富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3页),以证明原告王安驹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3号证据,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各一份(共1页)、收款收据一份(共1页)、住宿及乘车发票共十张,以证明原告因伤共支付医疗费3505.28元、门诊费972.43元、包车费600.00元、车费及住宿费355.00元;4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现场图片一张(共1页)、富宁县公安局田蓬派出所对王安驹、王安分、蒋孝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共16页),以证明案发的经过及案发现场状况;5号证据,富州法律服务所对邓正山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安分、蒋孝华共同殴打王安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安分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她所为,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邓正山说的不是事实。被告蒋孝华对1、2、3、4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安分的伤及所支出费用与其无关。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的,其证言不真实。二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因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富宁县田蓬镇木桌村民委难民村小组租地栽种三七,2014年6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告王安驹在未告知被告王安分的情行下将锁三七棚门的锁夹断进屋拿劳动工具,被告王安分知道原告王安驹擅自夹断三七棚锁的事之后,拿着撬杠到原告王安驹的工棚处准备砸原告王安驹的门锁,此后,双方相互毁坏对方的工棚,进而引发双方相互抓打致使原告王安驹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被其家人送至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安驹的伤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504.28元。原告王安驹的伤情经富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原、被告双方经富宁县公安局田蓬边防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故原告王安驹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本案因原告王安驹夹断被告王安分工棚门锁而起,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打开门锁,进而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并相互扭打,致使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安分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而是以非对非,用撬杠打砸原告王安驹工棚门锁,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504.28元的医疗费票据,故要求赔偿医疗费3504.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50元的诉讼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43.01元(20.43元/天×7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主张,结合案发地到医院道路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就原告主张要求支持住宿费35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有效的住宿费票据为100元,故本院支持住宿费100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孝华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要求被告蒋孝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安分赔偿原告王安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397.29元的60﹪,即合2638.37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安驹对被告蒋孝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安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安分负担5元,被告王安驹承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