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小名“平平”),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魏某某、王某、倪某、鲍某某等人同为吸毒人员。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六安市金安区滨河御景小区,容留并伙同魏某某、王某、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容留并伙同魏某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次,容留并��同鲍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金安区先生店家中被警方抓获。因怀有身孕三月余,被取保候审在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卡,证人魏某某、王某、倪某、鲍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甲、鲍某证言等,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吸毒时间不长,确有悔改表现,且现怀有身孕,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内容: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