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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9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907060617,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区泉山五工地自建房。被告人边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边某在本区泉山五工地自家自建房内容留廖某乙(系未成年人)、廖某甲吸食冰毒。2015年5月11日14时30分,被告人边某在本区泉山五工地自家自建房内容留廖某甲吸食冰毒。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份,被告人边某在本区泉山五工地自家自建房内容留廖某乙(系未成年人)、廖某甲吸食冰毒。2、2015年5月11日14时30分,被告人边某在本区泉山五工地自家自建房内容留廖某甲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