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万铭与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铭,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张万铭。被告沈辉。原告张万铭诉被告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铭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一个月内归还。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张万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据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沈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沈辉向原告张万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万铭人民币50000元正,归还期为1个月。”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涉讼。审理中,原告张万铭表示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元,故变更诉请一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辉向原告张万铭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表示被告已归还2000元,故被告实际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万铭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铭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