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楚德印与马常起、林周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德印,马常起,林周亮,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楚德印,农民。被告:马常起。被告:林周亮。被告: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经济开发区(仿山)。法定代表人:林周亮。原告楚德印诉被告马常起、林周亮、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常起、林周亮、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德印诉称:以上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10月28日借原告人民币五十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利率每月每元4分5厘,借款额2%的违约金,又于2014年11月29日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每月每元4分5厘,借款额2%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同时约定出借人因急需用钱无需说明理由可以提前收回,原告因购房急需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马常起、林周亮、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10月28日借原告人民币五十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利率每月每元4分5厘,借款额2%的违约金,于2014年11月29日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每月每元4分5厘,借款额2%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出借人因急需用钱无需说明理由可以提前收回,原告因购房急需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常起、林周亮、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楚德印借款80万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偿还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二者之和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常起、林周亮、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楚德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马常起、林周亮、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楚德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楚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马常起、林周亮、山东定陶陶锦棉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福柱审 判 员 陈基昌人民陪审员 齐鲁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