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黄湘华、黄生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黄湘华,黄生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雯雯。被告黄湘华,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生合,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湘华、黄生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5年7月16日上午8时30分在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原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武冈市顺顺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迪雄审 判 员  姚小玲审 判 员  周丽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