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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春粮街(户籍所在地:龙井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吉HJXX**号大众牌轿车,在珲乌高速公路76公里延吉方向,因车辆爆胎停靠路肩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金某某血液当中的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抓破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某某的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存证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