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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三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秀荣诉被告曾广武、王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初字第2545号原告胡某某,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曾某某,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中县。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曾某某、王秀娟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276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以家中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保证在2015年5月1日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去年原告的丈夫由于交通意外不幸去世,是去了家中的主要劳动力,经济收入来源仅仅依靠现有的几亩地,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曾某某、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27600元,我不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都是真实的,我们确实欠原告127600元,但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曾某某、王秀娟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2765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5月1日还款。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原告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7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据的借据一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欠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可以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2760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52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秋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