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与杨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杨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107号原告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新怡家园**号办公楼*层*******号。负责人胡新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雪元,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杨猛,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法理律所)与被告杨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德法理律所委托代理人吴雪元、刘海,被告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法理律所诉称:杨猛与我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杨猛于2013年12月4日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7月16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东劳仲字(2014)第380号裁决书已对杨猛的诉求作出裁决,并且已经生效和履行,现在杨猛又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请求我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属于一案二诉。我所自杨猛入职以来多次催促杨猛提交办理社保的相关手续,但杨猛一直拖延不交,故未给杨猛建立社保关系的责任不应由我所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杨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杨猛辩称:在第一次仲裁时被告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诉中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两次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2011年12月1日入职至2013年11月30日离职,原告单位始终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被告未休年假工资,故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任外访员,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签订1份一年期的《北京分所员工劳动合同薪酬待遇集体协议》,对于薪酬固定部分约定为1、员工底薪每人每月800元。2、原告单位自愿负担员工社保每人每月8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部分约定:乙方2013年1月至5月工资标准仍执行甲方2012年度标准,截止2013年5月的个人户头账面余额归乙方,负数则清零。乙方2013年6月至12月非诉催收的工资标准,每月底薪1800元等。该合同第七条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部分约定,1、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个人资料。如果乙方不能提供个人资料导致甲方不能正常申办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单位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不再到单位上班。原告同意被告辞职,但不认可辞职理由。关于社保一节,原告单位认可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但提出未缴纳社保的原因是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所致,并提交了“关于外访员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证明其主张,该“通知”第二条载明“石迎、杨猛两人最迟于2013年5月10日17时前向分所行政部提供办理社保所需的个人材料,配合分所办理社保手续,逾期不配合,视同自2013年5月11日起自动离职”。被告杨猛认可收到该通知,但认为其签收时原告并未明确告知办理社保所需材料的具体内容,且其在入职时已经提交包括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照片等个人材料,单位也为其办理了工作证,同样也可以办理社保手续。原告称办理入职材料与办理社保的材料并不相同,被告没有提交符合要求的照片。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3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杨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3年12月4日,杨猛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其与德法理律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德法理律所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5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42元。2014年7月16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8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猛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三、驳回杨猛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上述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经生效,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014年5月22日,杨猛以德法理律所未缴纳社保、拖欠年假工资为由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德法理(北京)律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5年3月4日,东城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杨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驳回杨猛的其他申请请求。德法理律所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杨猛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辞职通知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原告认可未为被告杨猛缴纳过社会保险,但认为是因劳动者拒绝办理保险造成。应指出“关于外访员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载明原告单位要求被告杨猛提交办理社保的材料,但未说明办理社保需要的具体材料名称;且从该证据内容看,原告也未在劳动者入职第一时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显然未尽到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的义务,故其应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另,原告虽未及时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但是未休年假工资是对于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并不是工资组成部分,原告以该项辞职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单位应支付被告杨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补偿数额,根据杨猛的工作年限二年折算,工资基数为杨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