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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合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伟娟与张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合民初字第58号原告黄某某,女,化州市官桥镇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原告黄某某丈夫。被告张某某,男,化州市中垌镇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为合伙建厂之需,在2006年6月27日、6月28日,分别通过原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向黄某清借款20000元、向陈某财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于当日向黄某某、陈某财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分别代为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给陈某财、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给黄某清。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归还代其偿还的款项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给他人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归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张有志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确实因合伙电镀厂股本不够借了黄某清20000元、借了陈某财10000元,黄某某作担保人,原告提交法院的两份借条属实。后黄某某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30000元属实。二、借款30000元尚未归还。原因是因为双方合伙的电镀厂亏损,原告作为五位股东之一需要承担53017.67元,电镀厂进入重组,原告与其女儿陈某燕需要承担共计106035.34元债务,并退出电镀厂的经营。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女儿陈某燕所欠债务与被告所欠原告30000元抵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合伙建厂之需,在2006年6月27日、6月28日,分别通过原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向黄某清借款20000元、向陈玉财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于当日向黄某清、陈某财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分别代为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给陈某财、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12000元给黄某清。原告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过款给原告黄某某。为此,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确认,也承认确实没有归还,但主张原告及其女儿陈某燕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合伙电镀厂亏损106035.34元,因而被告所欠原告30000元,应当与该笔亏损抵消。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通过原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向黄某清借款20000元、向陈某财借款1000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45000元,以上有被告张某某立下的借据、黄某清和陈某财证词为凭,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此进行了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欠款30000元及其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其所欠原告该借款应与原告及其女儿因合伙所承担亏损进行抵消,这涉及到因与案外人等多人合伙而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应作另案处理,被告可另外提起诉讼,故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给原告黄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