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许琳、黎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琳,黎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琳。被告黎婷。原告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诉被告许琳、黎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倩、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琳、黎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宏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许琳以购买机器或设备为名,因资金不足向案外人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贷款19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7日还款,原告嘉宏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美兴公司的贷款125951.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许琳、黎婷偿还原告嘉宏公司代为垫付的贷款125951.2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嘉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向美兴公司申请贷款190000元的事实及担保人为原告嘉宏公司;3、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美兴公司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105555.2元贷款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应当偿还美兴公司借款本金105555.2元、2014年3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19000元、诉讼费1396元及被告未付款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事实;5、美兴公司出具的《关于许琳在我公司借款及偿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125951.2元的事实,且美兴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只能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许琳、黎婷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许琳、黎婷因购买车辆缺资金,由原告嘉宏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了原告嘉宏公司对被告许琳、黎婷的19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即该笔贷款未按美兴公司规定的时间归还或者出现风险时,由原告嘉宏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之后,被告许琳、黎婷未按时足额归还美兴公司贷款,原告嘉宏公司向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共计124555.2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许琳与黎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嘉宏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被告许琳、黎婷向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嘉宏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许琳、黎婷追偿。现向被告许琳、黎婷追偿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清偿的借款本息12455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琳与黎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等费用之日止,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琳、黎婷偿还原告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124555.2元。二、被告许琳、黎婷以本金124555.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许琳、黎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9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许琳、黎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