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2014年7月23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亭江派出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手机与买毒人员毛某某手机联系,约好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地点等事项,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三台新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某。不久被告人张某某与毛某某相约至福州市鼓楼区树兜村一民房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买毒人员毛某某的家中缴获刚才交易的净重为0.8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缴获的净重为0.85克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短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毒检字第478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进行贩卖,数量为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