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印山诉被告曾广武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初字第2374号原告周某某,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曾某某,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中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该村开办水稻加工厂,原告将自家水稻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卖给被告,当时被告没立即给水稻款,但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欠据一份。出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后于2014年1月1日就该欠款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但对欠款还是没有予以偿还。我现在只向被告要水稻款51385元,不向被告要利息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都是真实的,我确实欠原告51385元,但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该村开办水稻加工厂,原告将自家水稻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卖给被告,当时被告没立即给水稻款,但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出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后于2014年1月1日就该欠款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但对欠款还是没有予以偿还。我现在只向被告要水稻款51385元,不向被告要利息了。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据的欠据二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水稻款513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另一欠款人主张权利,系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水稻款51385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4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秋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