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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宗静雯与张启有、张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静雯,张启有,张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宗静雯,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风贵,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启有,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宏兵(系被告张启有儿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宗静雯诉被告张启有、张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静雯及委托代理人侯凤贵,被告张启有、张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静雯诉称,被告张启有、张宏兵为父子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张启有、张宏兵向我借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即每月利息2000元,并约定三个月一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两次利息每次6000元,共计12000元,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3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8日借款本息合计138000元整,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8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启有、张宏兵辩称,欠款事实认可,原告宗静雯在100000元借款中先扣了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后,实际给了94000元的现金。除了这次我还给过2次利息,每次支付三个月利息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被告张启有、张宏兵向原告宗静雯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按利息支付方式为三个月一付,并向原告宗静雯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宗静雯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每月贰仟元(2000元)三个月一付借款人必须按时还,否则加倍收息,(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8日开始—需要提前告知)借款人:张启有张宏兵2013年4月8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宗静雯现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认可本金100000元中预扣了一个季度利息6000元。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宗静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启有、张宏兵所有的位于巴达日呼社区锡林金街小区13号楼下8号车库(建筑面积31.65㎡)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事实的存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认可本金100000元中预扣3个月利息6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双方借款本金为实际交付的94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张启有、张宏兵欠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否认该债务,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笔迹鉴定书,故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2%的月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并收取被告6000元利息的事实,故二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张启有、张宏兵抗辩支付三次利息,共计18000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有、张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宗静雯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张启有、张宏兵负担;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启有、张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支文霞附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