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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审民申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协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协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审民申字第006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种艺东,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协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全虎,男,回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协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冯小刚系一建公司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错误,认定两项工程联系单上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真实时间2013年9月27日系笔误错误。2、避雷支座工程和109#建筑E区钢结构屋面天沟、山墙折边板工程,不在一建公司的施工承包范围内,是总包单位一建公司将主体交工后,分包单位协力公司新增加的工程,故2013年9月27日签证单上监理工程师注明“情况属实,费用与业主另行协商”,协力公司应向建设方索要该增项工程的工程款,而不应由一建公司支付该工程款。3、一审认为本案不涉及扣除税金和劳保基金一节,违背建设工程定额计算行业通行规范,损害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工程内容属于协力公司新增加的工程,双方就此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工程定额计算行业规范。4、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协力公司未依法向一建公司开具全额工程款金额的税务发票,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驳回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协力公司提交意见称:1、冯小刚系一建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有充足证据证明,签证单上2013年9月27日系笔误是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2、施工过程中协力公司仅与一建公司发生联系,增项工程是一建公司安排的,监理工程师注明“情况属实,费用与业主另行协商”是指增项工程及价款属实,费用应该由一建公司和业主协商。3、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不能再考虑所谓的行业规范,因为行业规范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参考。4、关于税金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管理问题,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冯小刚的身份问题。经查,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的2012年11月23日109厂房屋面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上总包单位项目经理栏签字人为冯小刚;涉及屋面避雷支座工程的工作联系单上2013年1月21日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的为冯小刚,且同时加盖有一建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2013年4月10日工程(劳务人工费)结算表上项目负责人栏签字人为冯小刚,且同时有一建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宋东生的签字;一审法院到建设单位陕西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半导体产业园调查证实,冯小刚是一建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冯小刚为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一建公司应否向协力公司支付增项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一建公司认可增项工程系协力公司实际施工,但认为其与协力公司未就此形成合同关系,协力公司应向建设方索要增项工程的工程款。经查,增加的屋面避雷支座工程的工作联系单上有一建公司冯小刚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加盖有一建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增加的109#建筑E区钢结构屋面天沟、山墙折边板工程签证单上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有一建公司项目经理任同贵签字确认,亦加盖有一建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且一审法院到建设单位陕西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半导体产业园调查证实,增项工程属于一建公司的承包范围。至于工程签证单上注明的“费用与业主另行协商”及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时间是否笔误问题,并不能否定一建公司与协力公司就该增项工程的施工达成合意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应支付协力公司增项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税金及劳保金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死价),含税金等,且一建公司作为总包方主张从分包方协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及劳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二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琪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