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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开泉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开泉,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37号申请执行人陈开泉,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贵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开泉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货款919140元及违约金27574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77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427元。申请执行人陈开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判决书提供的住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发现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已不在此办公,具体下落不明。经银行、房产、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均未查找到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