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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锡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0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锡添,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减刑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锡添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锡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林锡添伙同区俊辉(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正南街2号住宅门口,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该住宅大门门锁撬烂(门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元)入到住宅内,发现住宅内有人在家,遂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林锡添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锡添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锡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锡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锡添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因另案线索抓获被告人林锡添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锡添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锡添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锡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锡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锡添因另案线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锡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陈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