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执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春明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春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416号罪犯陈春明,男,1973年6月4日出生于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二监区六分监区服刑。本院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春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79元。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闽刑终字第689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3)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陈春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2月30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闽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闽刑执字第5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1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有能力赔偿而不履行民事赔偿,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春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