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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内黄县内豆路东庄镇马固村东边路南李某某经营的夜市饭摊处饮酒、吃饭,因结账事宜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此时被告人刘某某便将其饭桌掀翻,并随手捡起一把塑料凳子朝李某某摔了过去,李某某一躲,塑料凳子砸向李某某的母亲即被害人兰某的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就民事赔偿部分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兰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被害人兰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的陈述、伤情照片、撤诉书、收款证明;证人李某某、周某、李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抓获证明、现场照片复印件,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