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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开明、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开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6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关押,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关押,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以浔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开明、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开明、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赵开明、黄某窜至平南县城区商业大通道聚福楼第二期的工地内,发现杨华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方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且无人看管,遂将该摩托车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黄某给付被告人赵开明人民币200元的好处费,将该盗得的摩托车占为己有。2015年1月28日,桂平市公安局民警在桂平市江口镇盘石村查处被告人黄某吸毒案时,当场查获了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失主杨华邦。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3月26日在接受讯问时供述出其伙同被告人赵开明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赵开明在接受讯问时供述出其与被告人黄某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开明、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失主杨华邦的陈述,被告人赵开明、黄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开明、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开明、黄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开明、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开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开明、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开明、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开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陈雪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黄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