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江市生态面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海企长青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生态面料有限公司,江苏海企长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吴江市生态面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78719-X,住所地在吴江市盛泽镇西二环路999号一层1-1-31(125)、1-1-29(126)。法定代表人陈爱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企长青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70862-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利源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盛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京来,该公司法务。原告吴江市生态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面料公司)诉被告江苏海企长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面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屠骥同,被告海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京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面料公司诉称:被告向其购买纺织品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向其购买纺织品,货款共计16170160.85元,现仍欠前其货款234187.38元,其已为被告开具足额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34187.38元。被告海企公司辩称:其不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品货物,双方经对账,原告向被告制发对账单一页,载明:“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至在江苏海企长青服饰公司盛立新任总经理期间采购吴江生态面料有限公司的面料,合计已开票给江苏海企服饰有限公司货款金额:16170160.85元,已收到江苏海企长青服饰有限公司合计已付款:15933827.47元,还应收已经开票余款:236333.38元(234187.38元,以此为准)。”被告法定代表人盛立新在该对账单落款处签字。庭审中,被告对对账单中其法定代表人盛立新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对账单系拼接,申请对是否拼接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料,原告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187.3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盛立新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对账单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主张该对账单系拼接,但该对账单系同一页纸张上,根据对账单的自然情况及生活常识足以判断并非拼接,故本庭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企长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生态面料有限公司货款23418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13元,减半收取2407元、财产保全费1691元,合计4098元,由被告海企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吴江面料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海企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俊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