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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余建春与聂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春,聂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余建春,被告:聂双喜,原告余建春诉被告聂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晓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双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春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在河南省接了一绿化工程,因买绿化树及苗木种子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找到我要求帮忙借资金周转。我分多次借了几十万给被告,到了2013年年底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工程老板未结算暂没有钱归还。2014年5月,我要求被告把从我这里借的钱算清,被告打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分的利息。被告承诺等他卖掉苗木基地,就连本带利一次还给我。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未还款。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双喜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生意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建春人民币柒十万元整。利息月利率2分。今借人,聂双喜,2014年5月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的认可。借条对利息有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建春借款7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聂双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晓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