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徐小冬与黄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冬,黄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徐小冬。委托代理人黄克龙,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298号2幢。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惠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员工。原告徐小冬与被告黄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冬的委托代理人黄克龙与被告黄小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冬诉称:2015年3月30日7时28份左右,被告黄小祥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江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仔大酒店路段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徐小冬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黄小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小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医疗、误工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各项损失合计994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小祥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10.1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0元,伙食费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本地的标准进行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7时28分左右,被告黄小祥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江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仔大酒店路段时,在超越同路段右侧张明富驾驶的沿江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座乘坐原告)时相撞。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小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富、徐小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顶部皮下血肿、右侧第4、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至2015年4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10.11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护理费78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至扬中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92元。2015年4月4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2015年6月15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1周。另查明:被告黄小祥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110.1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电话费、材料费,但未能提供原告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品名、数量、价格,亦未能提供能替代该部分用药的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从事模板小工工作,并提供扬中市经济开发区福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标准为70元/天。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二人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元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150元(25元/天×6天)、120元(20元/天×6天)。对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徐小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440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5110元(70元/天×73天)、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762.1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如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0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4672.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4672.11元。原告的护理费780元、误工费51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9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徐小冬10762.11元,被告黄小祥垫付了4890.11元(4110.11元+780元),故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徐小冬5872元,直接返还被告黄小祥4890.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赔付原告徐小冬人民币58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返还被告黄小祥人民币4890.11元。三、驳回原告徐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小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小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