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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342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月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锡纸1卷、吸管1根、矿泉水瓶1个,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绮审判员刘荣秀代理审判员杨陆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饶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