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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丁卫军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卫军,孙防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卫军。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雷,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防震。上诉人丁卫军、孙防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诉人孙防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卫军原将系争房屋出租于案外人,此案外人于2011年3月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孙防震经营羊毛衫加工。2013年8月10日,丁卫军作为出租方(甲方)、孙防震作为承租方(乙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及附属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年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并恢复租出时该房屋的原状;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叁仟伍佰元,保证金叁仟伍佰元,乙方首付六个月的房屋租金和一个月的租房保证金;合同第8-2条约定,租赁期满,如乙方未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甲方应将上述押金无息退还;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如遇动拆迁,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立即搬走外,不得就该房屋的动迁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该条款下方手写“按实际每天算,其余部分退还”;合同10-3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租金叁倍的违约金。孙防震在合同承租方(乙方)处签署了“孙庆修”的姓名。合同签订后,孙防震向丁卫军支付保证金3,500元。2013年8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包含系争房屋所在土地在内的“东至劳动六队,南至韩荡东风队,西至秦镇沈家队,北至秦镇赵家队”范围内土地。公告发布后,双方继续按约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义务。孙防震向丁卫军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8月10日的租金,并继续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使用至今。丁卫军于2014年10月27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孙防震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军民公路***弄***号房屋;2、判令孙防震按每月3,5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3、判令孙防震按三个月租金标准支付丁卫军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0,500元;4、诉讼费由孙防震负担。原审审理中,丁卫军表示,因孙防震未迁出,故未与动迁部门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至于孙防震缴纳的保证金,在孙防震搬出系争房屋并付清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后同意返还孙防震。原审认为,系争房屋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双方现所持争议的实质是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但征收的双方现尚未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故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的范围与金额尚未确定。丁卫军要求孙防震迁出系争房屋,条件尚不成就,法院难以支持。孙防震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丁卫军按月租金标准主张使用费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孙防震迁出日期目前尚不确定,故本案暂处理至一审判决之日止。丁卫军主张逾期返还房屋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判决:一、孙防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卫军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二、驳回丁卫军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丁卫军负担人民币25元,孙防震负担人民币50元。判决后,丁卫军不服,上诉称,双方租赁合同至2014年8月10日到期,合同终止后孙防震应该立即搬离;原审所谓租赁期内房屋征收缺乏事实依据;孙防震违约应承担约定违约金。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孙防震辩称,不同意丁卫军上诉请求,该部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同时其上诉称,按照标的房屋所处的动迁工程,其应该获得相应补偿,在未取得补偿前,其不能支付房屋使用费,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丁卫军辩称,孙防震诉请缺乏依据,此部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卫军、孙防震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根据查明事实,合同履行期间,标的房屋所在地区发生政府土地征收,承租人孙防震确存独立的拆迁补偿合法权益,在土地征收各方或两上诉人间未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承租人直接搬离标的房屋将对其合法权益的确定形成直接影响,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另丁卫军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孙防震实际占有标的房屋,如前所述不具有违法性,该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必须指出,在此期间,承租人孙防震实际占有、使用标的房屋,应比照合同按约定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上诉人孙防震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丁卫军负担60元、孙防震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代理审判员  许 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