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传琼与刘志林、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琼,刘志林,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刘传琼,女,生于1966年12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振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传文,男,生于1962年11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刘传琼哥哥,特别授权。被告刘志林,男,生于1969年2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二街44号。负责人翁明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萤和尚城7栋6、7号。负责人任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的律师。原告���传琼诉被告刘志林、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雨、刘传文,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琼诉称: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刘志林驾驶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川X19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广安区白塔桥交通信号灯处,遇同向搭乘原告刘传琼的粤J28A**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信号灯放行后,被告刘志林驾驶的川X194**号行驶至广安区白塔大桥桥面30米处,���车右前轮碾压到摩托车,右后轮碾压原告刘传琼右腿,致原告刘传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林承担全部责任,刘传琼无责任。原告刘传琼受伤后当即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重庆新桥医疗住院治疗46天后,再转入广安市中医院住院91天后,再转入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川X19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8298.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刘志林赔偿其余损失684798.8元,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传琼要求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均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被告刘志林未作答辩。被告华泰公司辩称:被告刘志林系他公司的员工,开车属于职务行为;他公司垫付的费用,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误工费偏高;伤残等级他公司请求法院给予七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他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不能再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他公司也已支付;交通费他公司已支付大部分;续医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假肢费应当按照四川省的规定计算,如果无法确定,可以申请进行鉴定;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194**号车辆在他公司投保是事实,商业三者险保额是500000元,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赔偿相应费用;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赔偿;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用偏高,计算的次数不符合四川省安装假肢的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产生,原告应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审查计算;鉴定结论他公司请求进行复核,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等级如果申请了重新鉴定,则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定残时间来确定是否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按广安司法实践进行确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刘志林驾驶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川X19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从广安城南凌云桥往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行驶。14时20分许,该车行至广安区白塔桥交通信号灯处,在等信号灯的过程中,遇同向由贺德思驾驶的粤J28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传琼)也到其右侧车道等交通信号灯。遇放行信号后,贺德思驾驶的摩托车起步后超越了刘志林驾驶的货车,由于事前被告刘志林疏于观察,且前方白塔大桥桥面车道减少,行至广安区白塔大桥桥面30米处,其车右侧前轮碾压摩托车,右后轮碾压原告刘传琼右腿,造成刘传琼、贺德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广公交认字(2010)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传琼、贺德思无责任。原告刘传琼受伤后当即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上段以下毁损伤,右侧腹股沟区皮肤撕脱伤,右侧髋部血肿;2.右肱骨颈骨折伴脱位;3.全身多处皮���擦伤;4.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其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原告刘传琼转入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截肢术后伴感染;3.全身多软组织损伤。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双下肢处科换药;3.门诊随访(出院后1、3、6月复片)。2013年6月25日,原告刘传琼转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中医出院诊断,1.右大腿截肢术后感染;2.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筋骨未连);3.左大腿供皮区感染(痰湿瘀滞证);西医出院诊断,1.右大腿截肢术后感染;2.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大腿供皮区感染。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活血化瘀、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2.右上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3.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访。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进入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桥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再骨折;2.右大腿上段以远缺损。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右上肢外展支架固定3-6个月;3.门诊随访(术后2、6、9、12月复查)。原告刘传琼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54468.8元,用去门诊费3247.67元;第一次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桥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60943.78元;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6457.88元;第二次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桥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90742.9元,用去门诊费1542.4元,以上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37403.43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华泰公司为原告刘传琼垫付。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华泰公司为原告刘传琼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5360元。2014年3月31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情证明单建议:建议骨折愈合后限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需医疗费用人民币贰万元。2014年7月18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传琼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5级伤残;右上肢之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5个月。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及档案管理费195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刘传琼在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髋离断假肢用去62000元。同日,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刘传琼出具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对原告刘传琼假肢装配建议及说明:…假肢的价格为人民币55000元/具,硅凝胶套的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个,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不足五年按五年更换一次计算,硅凝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该假肢价格的5%。诉讼中,被告华泰公司对原告刘传琼的假肢装配费用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假肢费用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传琼假肢及硅凝胶套安装及更换费用约需人民币11.6万元。该次鉴定被告华泰公司垫付了鉴定费及照相扫描费共计1535元。原告刘传琼主张其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07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志林系被告华泰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X19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刘志林系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刘志林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D的驾驶证。被告华泰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川X19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是贺德思、刘传琼,贺德思与���传琼系夫妻关系,在本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书中,贺德思明确表示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部分愿意全部赔付给本案原告刘传琼,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贺德思238906.33元。另查明,原告刘传琼系农村居民,其2012年2月至8月租住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号,于2013年8月至今租住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号。二人婚后于1996年生育次子贺某某,贺某某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就读于四川省广安友谊中学。原告刘传琼之母夏绩清与其父刘本友婚后生育了刘传琼、刘传文二个子女,其父刘本友生于1937年8月10日,其母夏绩清生于1942年2月14日。庭审中,经被告华泰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协商,双方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标准,对原告刘传琼的医疗费按15%予以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的理赔范围。原告刘传琼对被告华泰公司出示的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票据进行核对后,双方确定被告华泰公司借支给原告39500元,被告华泰公司为原告刘传琼支付护理费41530元,被告华泰公司为原告购买冰垫、卫生用品、湿纸巾等用品共计1954.7元,为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350元、为原告购买矫形器用去3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刘传琼户口本复印件。2.行驶证复印件、刘志林驾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5.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6.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情证明单。7.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8.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9.刘本友户口本复印件、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观塘派出所证明、观塘镇京东村村委会证明。10.广安区公安分局广福派出所及广福街道望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四川省广安友谊中学学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收条。11.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12.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髋离断假肢发票。1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176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相扫描收据。14.华泰公司支付护理费收条、原告向华泰公司借支生活费及春节费的收条。15.买冰垫、湿纸巾等收据、购买轮椅销货清单。16.本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书1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认为:被告刘志林驾驶川X19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行至广安区白塔大桥桥面30米处,遇贺德思驾驶并搭乘刘传琼的摩托车,因疏于观察,其车右后轮碾压原告刘传琼右腿,造成刘传琼、贺德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传琼、贺德思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刘志林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刘志林驾驶的川X19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华泰公司所有,被告刘志林系被告华泰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刘志林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刘志林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刘志林驾驶的川X19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川X19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传琼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337403.43元(其中医疗费按被告华泰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协商的15%剔除的50610.51元,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购买人血白蛋白5360元;冰垫、卫生用品、湿纸巾等1954.7元系原告受伤住院所实际产生,该实支费本院予以支持;轮椅费1350元;肩外展矫形器3300元;护理费39552.5元(31642元÷12月×15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因原告截肢,其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5个月计算,被告华泰公司已支付给护理人员41530元,超出的1977.5元系被告华泰公司自愿给付,该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华泰公司自行承担;误工费39742.26元(32671元÷365天×444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44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前在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务工,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元/年为标准按44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5696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560元(20元/天×178天),原告构成伤残,且住院178天,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80561.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237.18元),原告刘传琼之损伤鉴定为五级、八级伤残,原告刘传琼系农村居民,但从2012���2月起租住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2324.4元(24381元/年×20年×62%),原告之父刘本友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7周岁,其母夏绩清已年满72周岁,二人婚后生育刘传琼、刘传文二个子女,原告之父刘本友生活费为27941.85元(18027元/年×5年×62%÷2人),原告之母夏绩清生活费为44706.96元(18027元/年×8年×62%÷2人),原告之子贺某某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7周岁,其生活费为5588.37元(18027元/年×1年×62%÷2人);精神抚慰金1525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是否系因原告受伤所产生,但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确有产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续医费20000元,原告出具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情证明单中注明需续医费,故对续医费本院予以支持;假肢及硅凝胶套安装及更换费用116000元��该费用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前述损失共计970730.47元。原告提供的其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实支费票据是1050元,因考虑到原告截肢,乘公共交通工具不便,其包车前往亦是情理之中,故对其加油费及过路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950元、假肢安装鉴定费1535元、原告进行假肢鉴定交通费等1050元,均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传琼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37403.43元、人血白蛋白5360元、护理费39552.5元、误工费397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96元、营养费3560元、残疾赔偿金380561.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237.18元)、精神抚慰金15250元、续医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1350元、肩外展矫形器3300元、假肢安装及更换费116000元、卫生用品等实支费1954.7元,共计97073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1093.67元;由被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589636.8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刘传琼垫支的医疗费337403.43元、为原告垫支护理费39552.5元,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5360元,为原告购买冰垫、卫生用品、湿纸巾等用品1954.7元,为原告购买轮椅1350元,为原告购买矫形器3300元,借支给原告395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向原告刘传琼支付381093.67元,由被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传琼支付161216.17元。三、驳回原告刘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7元,减半收取6654元,由被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4535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假肢安装鉴定费1535元、原告进行假肢鉴定交通费等1050元),由被告广安华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原告刘传琼支付300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