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发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发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林,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沈阳市公安��沈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监视居住;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张发林在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7甲-15号2-10-4室,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发林在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20-19号7-1-1室,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张发林在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7甲-15号2-10-4室,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赃款人民币2100元。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发林在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7甲-15号2-10-4室的家中,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5克冰毒,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尿液提取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发林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林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发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健康,已构成容���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发林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发林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发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发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