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聂先全、杜显雄等与张国毅、程燕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83号原告:聂先全,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为本案死者杜明秀的配偶。原告:杜显雄,男,汉族,1950年1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为死者杜明秀的父亲。原告:敖朝碧,女,汉族,1947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为死者杜明秀的母亲。原告:聂飞周,男,汉族,1996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为死者杜明秀的长子。原告:聂亚周,男,汉族,1995年8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为死者杜明秀的次子。原告:聂某。法定代理人:聂先全,为聂某的父亲,即上述对应原告。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毅,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程燕兴,女,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负责人:张志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浓,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张国毅与程燕兴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国毅与被告程燕兴连带赔偿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95362.95元(各损失项目及数额详见附表,总损失合计1158096元,交强险部分为112629.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45466.1元,按被告承担50%计算为522733.0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40000元,即被告应该赔偿原告112629.9元+522733.05元-40000元=595362.95元);二、判令被告天安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毅辩称:1.由于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天安佛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2.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乘坐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导致了本案事故伤害的加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其他答辩意见见附表。被告程燕兴辩称:1.同意答辩人张国毅的上述答辩意见;2.答辩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答辩意见见附表。被告天安佛山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其他答辩意见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7时30分,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路全信大厦前路口,被告张国毅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聂先全驾驶粤h×××××二轮摩托车搭载杜明秀沿公园北路由东往西方向驶入路口,小客车车头正前部与摩托车车身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杜明秀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聂先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毅驾车驶至出事路口,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遇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聂先全驾车行驶至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杜明秀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被告张国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先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明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明秀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其亲属支付了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629.90元。死者杜明秀生前两次办理了佛山市流动人员居住证,第一次为2013年9月17日签发,有效期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居住地址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南16巷1号201。第二次为2014年10月9日签发,有效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居住地点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高丰何家二十巷4号地下。原告杜显雄、敖朝碧分别为死者的杜明秀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4周岁、67周岁,是死者杜明秀生前的被扶养人,二人各有包括死者在内的2名扶养义务人;原告聂某为死者杜明秀的女儿,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有包括死者在内的2名扶养义务人。被告张国毅驾驶的粤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燕兴,该车在被告天安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070807.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毅向六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等40000元。原告聂先权已就其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本案六原告表示粤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聂先全的另案损失。根据聂先权的主张,经本院审查确认,聂先全在另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69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00元。优先赔偿上述损失后,粤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案中的剩余情况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305.1元(10000元-569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9849元(110000元-15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700元(2000元-1300元)。针对死者杜明秀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佩戴安全头盔这一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涉及。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中,交警两次询问张国毅,张国毅第一次表示:“(摩托车)前面的司机有戴安全头盔但后面的乘客我就没看清楚了”,第二次表示:“男的驾车,女的乘车,我看见男的有头盔,女的没有戴头盔”。在交警询问聂先全的笔录中,聂表示“我们(聂先全和杜明秀)都有带安全头盔”。交警所摄的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道路中间遗落红色安全头盔一个,“全信大厦”旗杆基座右下角遗落深色安全头盔一个。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张国毅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聂先全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杜明秀无责任。原告的近亲属杜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原告有权请求相关赔偿责任人依法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安佛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对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数额,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629.9元,应由天安佛山公司在交强险所余的430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他的损失1068177.7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应由天安佛山公司在交强险所余的1098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8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部分958328.7元(1068177.7元-109849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应该由被告张国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79164.35元,因被告天安佛山公司为粤e×××××号小型客车的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上述479164.35元应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300000元,不足部分179164.35元,应由被告张国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天安佛山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向六原告赔偿的总金额为412478.9元(2629.9元+109849元+300000元)。被告张国毅在本案中应向六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79164.3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毅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等40000元,被告张国毅在本案中实际需向六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39164.35元(179164.35元-4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由被告程燕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其要求被告程燕兴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国毅、程燕兴所称死者杜明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卷宗中的现场照片以及原告聂先全与被告张国毅事发后在交警询问时所做的陈述,均无法认定死者杜明秀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戴安全头盔,被告张国毅、程燕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死者杜明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故对于其要求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天安佛山公司所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先全、杜显雄、敖朝碧、聂飞周、聂亚周、聂某支付赔偿款412478.9元;二、被告张国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先全、杜显雄、敖朝碧、聂飞周、聂亚周、聂某支付赔偿款139164.35元;三、驳回原告聂先全、杜显雄、敖朝碧、聂飞周、聂亚周、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7元(缓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79元,被告张国毅负担1138元,原告聂先全、杜显雄、敖朝碧、聂飞周、聂亚周、聂某负担36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国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连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本院认定理由1医疗费2629.9被告天安佛山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629.9根据死者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8130数额过高,证据不足。7000受害人杜明秀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三项损失总额为7000元。3丧葬费29672.5无29672.5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9672.5元(59345元÷12月×6月)。4死亡赔偿金1651974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生前在佛山居住,但不能证明死者有固定的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51974死者杜明秀生前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证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佛山市辖区内居住满一年以上,按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实践,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杜明秀出生于1973年8月24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5死亡赔偿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385689.6三被告均认为被扶养费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的标准。349531.2原告杜显雄、敖朝碧在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4周岁、67周岁,应分别计算被扶养年限16年、13年,原告聂玉芹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应计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根据本案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3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结合三人各另有其他扶养义务人1名的事实,对3人的扶养费损失分段计算,计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349531.2元(24105.6元/年×13年)+(24105.6元/年×3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过高。30000原告近亲属聂玉芹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对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合计11580961070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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