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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茸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聂春璐、张立军、程学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市双茸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聂春璐,张立军,程学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双茸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威,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春璐,女,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立军,男,满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学风,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住桦甸市。再审申请人长春市双茸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春璐、张立军、程学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判决认定聂春璐与张立军、程学风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经履行,没有证据证明。2.判决认定程学风通过转账及银行卡给聂春璐转款47万元,不是偿还张立军、程学风于2013年10月27日的借款,认定是偿还其他借款,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认定双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证据证明。该案中的借款没有用于双茸公司的经营上,公司账目上也没有,是张立军、程学风个人借款,不是公司行为。借款协议上没有双茸公司的公章。2013年9月1日,张立军、程学风已经将股权转让给李福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登记前的债权债务由张立军、程学风承担。同时张立军将双茸公司的各种证件及扫描件抵押不是抵押行为,是无效的行为。(二)有新的证据能推翻二审判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担保不成立,不应适用担保法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保护复利,五分利超过法定保护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一)事实认定的问题。1.关于2013年9月30日借款数额228万元履行的问题。原审中有张立军、程学风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款凭条及聂春璐在此之前已经给程学风银行卡转账的凭据,能够证明228万元已经履行。虽然聂春璐提交的转账凭证的数额与借据上数额不完全相符,但因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出具借款凭条之前,可以认定出具借据是对收到借款的认可。同时2013年11月1日,张立军、程学风再次出具借款凭条,确定该228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1.4万元,该借款凭条进一步确定了2013年9月30日借款的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228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充分,并无不当。2.关于程学风于2013年12月转给聂春璐的47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因张立军、程学风没有提供该款系偿还其共同借款的相应凭证等证据,无法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而从原审中债权人聂春璐提供的程学风个人借款的证据看,程学风个人也曾从聂春璐处借过款,程学风个人偿还部分借款后又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形与聂春璐所述相符,故原审未将该47万元还款认定为偿还本案张立军、程学风共同借款有事实依据,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双茸公司担保的问题。程学风、张立军作为双茸公司的全资股东,以个人及双茸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向聂春璐借款,借款协议上虽没有加盖双茸公司公章,但张立军作为双茸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有权代表公司做出担保承诺,张立军、程学风作为双茸公司的全资股东在借款协议中认可以双茸公司的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将公司相应的权利凭证交给出借人聂春璐,实际是一种公司保证担保而不是抵押担保。另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可以认定,2013年9月30日,程学风、张立军仍是双茸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保证协议。借款是否入公司帐,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至于双茸公司的现任股东对公司担保一事不知情,则应向程、张二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双茸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承担责任。(二)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双茸公司提交了李某某等二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新证据,但因证实内容中并未写明向张立军索要欠款女士的具体姓名,聂春璐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故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三)法律适用问题。因张立军、程学风同时代表双茸公司签署了公司担保的借款协议,在借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了双茸公司的保证行为并判决双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定借款的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按月利5分计算,判决利息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结果未体现计算复利情况,双茸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双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双茸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