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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商晓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聪,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06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舒某A,2009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吵打,被告对原告严加看管,原告与他人打电话后,被告便打电话辱骂对方甚至进行人身威胁,同时还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轻微伤。被告长期的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原告向巧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后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巧家县白鹤滩镇某处旁住房一套,号牌为川WXXX**轿车一辆,号牌为云CXAA**摩托车一辆、租用宾馆一个、砖厂一个。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舒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舒某A,2009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更好,因年龄差距,原告有时任性吵闹,但被告均能容忍,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感情并未破裂,现小孩还小,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小孩出生日期。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经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5.钱某某、夏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6.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证实,用以证明被告经常约束、威胁原告,双方常为琐事吵闹,发生纠纷后经证人劝阻后平息,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轿车一辆、砖厂一个、经营宾馆两个。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5月后便分居生活至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导致的;对证据5钱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为钱某某、夏某某和原告是亲戚,这两份证言有可能是原告捏造;对证据6认为证人陈述均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舒某A,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经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4月1日、7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对第5份证据,因二证人均某某出庭加以证实,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二证人关某某、被某某及分某某的陈述与原、被告在调解、答辩时的陈述相符,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双方曾为琐事吵闹,双方自2015年5月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关于共同财产部分的陈述,因未提交其余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舒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房合同及付款收条,用以证明位于巧家县白鹤滩镇某处安置区XXX号房屋是被告女儿购买的。2.田某某证明原件及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田某某借款15万元。3.童某某证明原件及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转宾馆下欠童某某27万元(利息除外)。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不认可,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涉及人员均某某出庭加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鉴定文书一份。2.报案笔录一份。3.保证书一份。4.摘抄的通话记录一份。5.庭审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5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实施暴力,在庭审笔录中,关于共同财产的陈述,原告陈述完后,被告认可说是事实。被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某甲的伤是其造成的。对第2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当天真相是王某甲拿起刀子,被告把刀子抢走,至于原告什么时候报案的不清楚。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其保证书是王某甲亲自书写的。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摘抄电话本的目的是想维护家庭。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了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到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0月20日向白鹤滩镇派出所报过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日写下保证书,被告将原告的电话本摘抄及2013年11月15日的庭审过程。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舒某A,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经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即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共同生活至今已长达9年且生育小孩,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婚后常打骂威胁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其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2013年11月18日经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5月吵闹后才分居至今,证明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能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偶有吵闹实属正常,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因双方年龄差距,在多沟通交流的基础上,被告应多给予原告一定的生活空间,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希望,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法定情形出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