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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兰英、张桂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英,张桂龙,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兰英。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桂龙。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光,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外环北路北侧玉柴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古堂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祖新,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晓,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兰英、张桂龙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兰英、张桂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光,被上诉人玉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祖新、谭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桂龙、张兰英系兄妹关系。玉柴物流公司系企业法人及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桂K×××××号车)所有人,该车的使用性质是货运。2013年9月26日,张兰英、张桂龙认为玉柴物流公司的桂K×××××号车代其运输的货物短少,遂强迫载有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货物的桂K×××××号车司机李某驾驶该车停放在广西新发运输集团新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物流公司)的停车场,并用张兰英所有的桂K×××××号轩逸牌小型汽车和张桂龙所有的桂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停放在桂K×××××号车车头和车尾。经李某报警,玉林市公安局城站派出所认为是经济纠纷。张兰英与李某在城站派出所协商,同意将桂K×××××号车的行驶证放城站派出所保管。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日,张兰英、张桂龙在新发物流公司新团物流招待所住宿监守桂K×××××号车。2013年10月6日,玉柴物流公司派人将桂K×××××号车驶离新发物流公司停车场,车辆到达停车场出口时,停车场收费人员要求驾驶员出具停车凭证,驾驶员无法出具停车凭证,也不能提供车辆行驶证等有效证明证实车辆权属,驾驶员强行冲卡,撞断停车场出口升降杆,停车场保安将桂K×××××号车拦下,要求赔偿升降杆修复费150元,并告知驾驶员提供车辆有效证明后方可驶离停车场,驾驶员又将该车驶回停车场停放后离开。2013年11月26日,玉柴物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张兰英、张桂龙返还扣押其桂K×××××号车及该车的承载物(价值10万元)和赔偿车辆的停运费、停车费、司机工资损失138400元。2013年12月13日,玉柴物流公司得到城站派出所返还的车辆行驶证后,将桂K×××××号车驶离了新发物流公司的停车场,并交清了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停车费3120元。一审诉讼中,玉柴物流公司对桂K×××××号车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停运经济损失(含司机工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玉柴物流公司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桂众资评(2014)152号),评估结果为:桂K×××××号车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停运经济损失(含司机工资损失)为93814.65元。玉柴物流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玉柴物流公司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张兰英、张桂龙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费、司机工资共93814.65元及停车费3270元,合计97084.65元;2、鉴定费3000元由张兰英、张桂龙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兰英、张桂龙强迫桂K×××××号车的司机驾驶该车停放在新发物流公司的停车场,造成该车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13日不能营运,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应赔偿桂K×××××号车停运期间的损失。桂K×××××号车停运期间的损失经司法评估为93814.65元,另外,因张兰英、张桂龙侵权,玉柴物流公司支付了停车费3120元和鉴定费3000元,因此,对玉柴物流公司要求张兰英、张桂龙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停车费损失、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再有,玉柴物流公司要求张兰英、张桂龙赔偿的3270元停车费损失中,有150元属玉柴物流公司因损坏停车场升降杆而赔偿给停车场的费用,对玉柴物流公司要求张兰英、张桂龙赔偿该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张兰英、张桂龙共同赔偿93814.65元给玉柴物流公司;二、张兰英、张桂龙共同赔偿停车费3120元给玉柴物流公司。案件受理费487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876元(玉柴物流公司已预交),由张兰英、张桂龙负担。上诉人张兰英、张桂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故强迫被上诉人所有的桂K×××××号车停放在新发公司停车场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桂K×××××号车司机李某是与本案有关联的人,其所作的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张桂龙没有参与本案,张桂龙的桂K×××××号车一直由张兰英管理使用,本案与张桂龙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桂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受理费有误,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减少后受理费没有相应减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玉柴物流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派车单、货车照片及行驶证。欲证明2013年9月21日上诉人张兰英委托胞弟张桂强与桂K×××××号车司机卢某签订运输协议,从云南运输中药材到玉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3年9月23日装载有张兰英委托运输的中药材货物的桂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所载的中药材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司机卢某负全部责任。3、收货单。欲证明桂K×××××号车运载的货物缺少的数量及上诉人张兰英所损失的数额情况。4、处罚决定书、对账单、行驶证及保修登记。欲证明上诉人张兰英所有的桂K×××××号小轿车在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内,继续正常使用,没有拦截被上诉人车辆的情况。5、登机牌。欲证明上诉人张桂龙于2013年10月4日才从云南机场搭乘飞机回南宁,并没有在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拦截被上诉人车辆导致停运的情况。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1所反映的事实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系发生本案原因的基本情况反映,上诉人虽是二审提供,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予提供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该证据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性,上诉人虽是二审提供,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予提供的情形,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该证据并非相关职能机构出具,实系证人证言,相关收货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4、5,该证据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没有以其车辆拦截被上诉人车辆的情况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上诉人张兰英委托张桂强与属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桂K×××××号货车(挂车车牌为鲁R×××××挂)司机卢某签订《昆明市大运停车场专用派车单》,约定自云南昆明运输核桃、香砂中药材共15吨(数量为53件,280元/吨)到玉林,货到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3日,卢某驾驶桂K×××××号货车途中由云南富宁往广西百色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887km+950m处时,该车驶出道路驶入自救匝道,造成卢某受伤,该车及上述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桂K×××××号货车(挂车车牌为鲁R×××××挂)所载货物由李某驾驶的属玉柴物流公司所有的桂K×××××号车转承运至玉林。2013年9月26日,上述货物运至玉林市原中药材市场由上诉人张兰英与李某交接进行提货,双方并未详细清点货物,也未列交接货物清单进行交接提货。张兰英提货后称其货物不足,向李某交涉后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已于一审诉讼中放弃返还扣押其桂K×××××号车及该车承载物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案由一审法院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张桂龙上诉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审中上诉人张桂龙提供的飞机票起飞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并非本案事发当日即2013年9月26日,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证人李某系本案事实经过的亲历者,其在庭上的陈述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符,故其证言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采纳李某的证言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兰英、张桂龙上诉称其采取上述行为系事出有因,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故强迫被上诉人所有的桂K×××××号车停放在新发公司停车场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上诉人与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为托运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承运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承运上诉人的货物在中途发生事故后,本案被上诉人受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货物继续承运至目的地即玉林后已及时通知上诉人提货,上诉人也及时进行了提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张兰英、张桂龙向被上诉人提货后认为数量不足时并不是依法向承运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交涉解决纠纷,而是强行拦截被上诉人桂K×××××号车,并将该车辆放置于新发物流公司的停车场,造成该车辆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13日不能营运。两上诉人对该车辆此期间停运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已按承运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完成其交货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本案被上诉人桂K×××××号车停运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即停运损失93814.65元及相应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3120元,应全部由上诉人张兰英、张桂龙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案件受理费按减少后的数额计算。本案中,玉柴物流公司原请求数额为238400元,后在开庭前变更为97084.65元,根据上述规定,案件受理费应调整为2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被上诉人已预交487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227元,由上诉人张兰英、张桂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上诉人张兰英、张桂龙已预交4876元),由上诉人张兰英、张桂龙负担,上诉人张兰英、张桂龙多交的264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罗耕思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