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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善林与张云林、张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善林,张云林,张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86号原告:鲍善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海芳。委托代理人:陈蒙华。被告:张云林。被告:张家明。委托代理人:杨友全。原告鲍善林为与被告张云林、张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云林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750元/月,自2012年1月3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云林长期外出,联系地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张云林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善林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芳,被告张家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张云林向原告鲍善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750元/月,被告张家明在该借条中签名。借款后,被告张云林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张云林向原告鲍善林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张家明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张云林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张家明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家明在借条中签名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张家明在借条中签名属实,“担包人”三字虽非其所写,但其亦认可曾就签名进行交流,保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因双方未就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故张家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家明认为,其仅于借款当时偶然在场,原告要求被告张云林再找一个人签字,其在张云林的要求下,碍于同村人的面子在借条中作为在场人签了名,但并未书写“担包人”三字,亦未委托他人代写,故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明对其在借条中签名的行为仅系见证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从张家明签名的位置来看,若无担保人三字,则可视为与张云林的共同借款人,而共同借款人的义务大于担保人,现原告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就担保的方式及范围进行约定,依法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云林归还���款并支付利息以及由被告张家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鲍善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家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云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张云林、张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