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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陈佳玉(2001年12月17日生)、长子陈勃文(2007年8月13日生)尚在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总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与婚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翻斗车价值170000元,因翻斗车有债务60000元;谁要翻斗车谁承担这60000元债务;21路公交车价值一半股份价值160000元,有债务205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育子女,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翻斗车一台价值170000元,因翻斗车有债务60000元、21路公交车价值650000元中的一半股份,价值325000元;有债务欠史凤梅50000元、史广庆15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陈佳玉(2001年12月17日生)、长子陈勃文(2007年8月13日生)尚在读书。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有外遇等原因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亦同意,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给付。在庭审过程中通过竞价的方式,原、被告认可翻斗车价值170000元、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承担因翻斗车事宜产生的债务60000元;被告同意归其、亦同意偿还债务。被告竞价认可21路公交车一半股份价值325000元;原告认可162500元;原告同意21路公交车一半股份以32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承担因21路公交车事宜产生的债务205000元;被告同意归其所有、亦同意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将21路公交车一半股份325000元一半的折价款162500元立即给付,被告亦同意给付。双方在给付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亦同意。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吉高法(2014)51号的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原、被告双方应对婚生的每名子女每年共同支付生活消费开支7379.71元,各承担一半,即每人对一名子女承担约为3600元/年。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承担问题,原、被告在分割及债务承担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只是在财产折价款给付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长女陈佳玉(2001年12月17日生)、长子陈勃文(2007年8月13日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年给付每名子女抚育费36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5月30日一次性给付。三、共同财产翻斗车一台价值170000元、21路公交车一半的股份价值32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财产折价款162500元。四、共同债务欠史凤梅50000元、欠史广庆215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