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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保亮、李保英等与李贵娟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娟,李保亮,李保英,李英芬,李保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娟。委托代理人李冰。委托代理人闫有晶,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芬。委托代理人杨石明,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强。上诉人李贵娟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四原告李保强、李保英、李保亮、李英芬父亲是李海民,母亲是蒲荣杰,四原告是亲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李贵娟是四原告的继母。四原告的父亲李海民系中国兵器工业部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于1988年太行机械厂用李海民及蒲荣杰的工龄按户分给李海民夫妇及四原告两间平房。1999年9月中华大街拓宽改造,将两间平房拆迁,厂里分给李海民的房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21号5栋7单元301号。当时李海民按照厂里的规定交了两间平房只能置换一套楼房。因李保亮也是太行职工,在单位无房,当时像这种情况厂里还有几个,为了照顾他们,给李保亮分得了一套房产位于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26号天苑小区F9栋3单元5××号。当时李海民已基本不上班,李保亮与其商量后,两人自愿互换房产;即李海民拥有位于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26号天苑小区F9栋3单元5××号的房产,李保亮拥有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21号5栋7单元301号的房产。另查,四原告母亲蒲荣杰于1991年5月28日去世,四原告的父亲李海民与被告李贵娟于1995年7月20登记结婚,四原告父亲李海民于2011年9月30日去世。2009年5月18日李海民立遗嘱并在石家庄燕赵公正处公正,其内容为:1、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留给妻子李贵娟一人继承。2、我与李贵娟共同生活中使用的家具、家电等屋内所有物品,属于我的份额,均留给妻子李贵娟一人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四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系李海民与蒲荣杰所有。李海民将全部产权留给被告李贵娟一人继承,侵犯了四原告依法继承蒲荣杰房屋产权份额的权利。诉请法院撤销李海民遗嘱内容,确认房屋共有;依法对天苑小区F3-3-5××号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诉争房产进行评估,本院接受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石家庄万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万估字第(130902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房产总评估值为464100元,房产地上建筑面积为62.14平方米,单价为7257元每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0.94平方米,单价为1200元每平方米。房产评估费为10282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对房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所提异议认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26号天苑小区F9-3-503室的房屋是被告与李海民的夫妻共有财产,李海民生前立公证遗嘱将该房屋中属于李海民的产权份额全部给予了被告,李海民死亡后,该房屋即属于被告李贵娟个人的全部房产,原告申请查封诉争房产,显然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石家庄万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我公司评估依据、评估程序合理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我公司评估报告只对房地产价值得出结论,不对价值以外的权属及其他纠纷发表意见”的答复。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成本出售共有住房协议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当事人对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和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均认可是原告母亲在世时太行机械厂按户分给李海民夫妇及四原告的两间平房,在1999年9月由于厂里拆迁改造,将两间平房置换成本案诉争的现登记在李海民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426号天苑小区F9-3-503室的房产,该房产应为李海民与其前妻蒲荣杰夫妻共同共有,1991年5月28日蒲荣杰去世后该房产没有按继承进行分割,故蒲荣杰去世后,该房产属于李海民和四原告共同共有。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共同共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蒲荣杰去世后诉争房产中一半份额由李海民所有,剩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李海民和四原告按份继承,故李海民占有诉争房产五分之三份额,四原告占有诉争房产五分之二份额。李海民占有诉争房产的五分之三份额,根据(2009)冀石燕证民字第1189号公证书公正遗嘱内容第一项由被告李贵娟继承。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保英、李英芬、李保强作出声明,自愿将自己继承的诉争房屋的份额赠送给李保亮,据此,诉争房产份额的五分之二由李保亮继承、本案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产进行评估,本院依据委托石家庄万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进行评估,确定房产总价值为464100元,石家庄万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李贵娟继承诉争房产的五分之三,折合人民币278460元;诉争房产的五分之二,折合人民币185640元由原告李保亮继承。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李贵娟年岁已高且对诉争房产享有较大份额,故李海民名下位于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26号天苑小区F9-3-5××号的房产(石房权证新字第××号)归被告李贵娟所有为宜,被告李贵娟应给付原告李保亮相应房屋(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折价款人民币185640元。本案中诉争房产评估费10282元,原告李保亮已垫付,结合原、被告对诉争房产所占份额,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李保亮承担五分之二的评估费,即4112.8元;被告李贵娟承担五分之三的评估费,即6169.2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李海民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26号天苑小区F9栋3单元5××号房产(石房权证新字第××号)归被告李贵娟所有。限原告李保亮、李保英、李英芬、李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李贵娟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的相关费税由被告李贵娟承担。二、限被告李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保亮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5640元、房屋评估费6169.2元。判后,李贵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1、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26号天苑小区F9-3-5××号(建筑面积62.14平方米)的房屋,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李海民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是李海民与被上诉人母亲蒲荣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根本不成立。上诉人丈夫李海民原来在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居住在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两间职工宿舍,共计40多平方米。当时这两间职工宿舍是公有住房。1991年被上诉人的母亲去世,太行机械厂分给李海民的两间平房,仍然是太行机械厂的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属于太行机械厂,而不是李海民与前妻蒲荣杰私人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海民与前妻蒲荣杰与太行机械厂只是房屋租赁关系。当时子女们都已经结婚,被上诉人李保亮和妻子住一间(20多平方米),李海民自己住一间(20多平方米)。后李海民在1995年7月20日与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在这间宿舍居住。直到1999年9月5日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改造,上述太行机械厂的两间平房(公有住房),经指挥部置换并将被上诉人李保亮及上诉人夫妻安排到石家庄市天苑小区F9栋3单元5××号和另外一套天苑小区3单元402号的房子居住(该房产未居住,后由机械厂收回),这两套房子仍然属于公有住房。同时太行机械厂宿舍已经盖成于是李海民分得了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19号5-7-301室一套公有住房宿舍,由于被上诉人李保亮为了上班方便,将天苑小区的F9栋3单元5××号公有房产与李海民分得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19号5-7-301室的公有住房进行互换。上诉人夫妻就一直居住在天苑小区的F9栋3单元5××号房屋内。被上诉人居住在和平西路219号5-7-301室房屋内。这两套房产同样属于公有住房。直到2004年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成本价出售共有住房时,上诉人夫妻以32142.21元的价格购得了天苑小区F9栋3单元5××号房产,并于2009年3月12日以李海民的名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也就是说在2004年3月26号之前,天苑小区的房子一直是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公有住房。直至上诉人夫妻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后,该房便成为上诉人与李海民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与被上诉人的母亲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与房子是如何过渡的都无任何关系。显而易见,原判决认定:“该房产应为李海民与其前妻蒲荣杰夫妻共同共有”是完全错误的。总之,蒲荣杰在世的时候第一其不是太行机械厂的职工,第二在2004年房改时上诉人与李海民已经结婚将近九年的时间,并且购房所有的款项均是来自上诉人与李海民夫妻共同的积蓄。无论从事实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房产的所有权不可能属于李海民与其前妻蒲荣杰夫妻共同共有,而是属于上诉人与李海民的共有财产。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现在居住的天苑小区F9栋3单元5××号房产是李海民与其前妻蒲荣杰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被上诉人李保亮现在居住的和平西路219号5-7-301室也应当是其母亲与李海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上诉人也有继承权,对于和平西路219号5-7-301室的继承权上诉人保留诉权。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母亲与李海民对所争议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是完全错误的。该房屋应完全属于李海民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经李海民将该房产进行公证,该房产应属于上诉人个人的财产。上诉人与李海民于1995年7月20日取得了结婚证书,2004年李海民与上诉人夫妻共同的积蓄购买了太行机械厂所有天苑小区F9栋3单元5××号房产,并与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鉴定了《石家庄市成本出售共有住房协议书》,同时于2009年3月1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显然属于上诉人与李海民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李海民于2009年5月18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该房属于其所有的份额遗嘱给了上诉人。不言而喻,上诉人已经对天苑小区F9栋3单元5××号房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3、李海民经过石家庄市燕赵公正处办理的(2009)冀石燕证民字第1189号公证遗嘱公证书是真实有效的。法院应保护上诉人的房产所有权。由于被上诉人对李海民平时不是很好,所以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海民在2009年5月18日在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其与上诉人共同购买的天苑小区F9栋3单元5××号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李海民的部分留给了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明该公证遗嘱的前提下就不保护李海民的公证遗嘱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对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和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就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诉争房产归其母亲与李海民共有,况且所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该房产是上诉人与李海民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诉争房产属于上诉人与李海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况且被上诉人的父亲已经留下遗嘱,而且是经过公证的遗嘱,因此应当适用遗嘱继承,还不适用法定继承。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诉争房产的来源及购买情况属实。另查明,2011年2月19日李海民给李保亮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一九九九年八月,太行机械厂分配的五号楼七单元三楼东门(原太行机械厂单身食堂位置)及因中华北大街拆迁购买的位于天苑生活小区F9号楼三单元五号楼西门房屋均由次子李保亮全额购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产系被上诉人母亲在世时太行机械厂按户分给李海民夫妇及四原告的两间平房,在1999年9月由于厂里拆迁改造,将两间平房置换成本案诉争的现登记在李海民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426号天苑小区F9-3-503室的房产。1991年5月28日蒲荣杰去世后,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家庭财产也没有进行继承分割;2001年2月19日李海民给李保亮出具的证明中也载明,诉争房产系李保亮全额购买;2009年5月李海民所立的公证遗嘱中,虽然载明购买诉争房产只借了李保亮一万元,并已还清,但遗嘱的内容也只是立遗嘱人李海民自己的陈述,并没有附其他证据证实购买诉争房产的实际交款情况。从现有证据情况看,原判认定诉争房产属于李海民和四原告共同共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诉争房产系自己和李海民出资购买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