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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张伟杰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伟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黄河路东段香橙公寓。法定代表人王英伟,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宣宣,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杰,男,汉族,1994年10月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宣宣,被上诉人张伟杰委托代理人李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郭治河驾驶车辆豫PJ76**号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在位于省道206线147公里+700米处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停放,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红旗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红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549号交通事故责任书,结论为郭治河负次要责任、刘红旗负主要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日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120208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修复车辆损失为3690元;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31203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标的车碰撞前后的市场值减少为6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155元。另查明:豫PJ76**号车辆所有人为张伟杰,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为9662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原审认为:豫PJ76**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张伟杰作为车主和受益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到损失,对此造成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伟杰修车辆损失为3690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360元,交通费155元,以上共计12205元。关于车辆减损价值的赔偿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伟杰车辆虽进行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经过大修的车辆,显然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张伟杰的直接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张伟杰请求赔偿车辆减损价值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其作为提供合同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的证据,责任在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故对此所辨不予支持。张伟杰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伟杰各项损失共计12205元。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张伟杰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均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伟杰答辩称:因张伟杰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也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价值的实际减损,应为直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豫PJ76**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豫PJ76**号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虽进行维修,但车辆的操控性、安全性等都有所下降,难以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会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等问题,市场价值有所降低,因此该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应为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是因索赔而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并无不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