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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7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7326号原告北京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98号1幢312室。法定代表人路立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种光,男,1989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发,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英都恒坂基地。法定代表人洪建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阿沿,女,1989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英胤晟,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福建省清流县嵩溪镇富民中路**号*座***室。原告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与被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光、XX发,被告申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阿沿、英胤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铁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1日,华铁公司与申鹭达公司签订《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后,华铁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广告实际发布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申鹭达公司应当总计支付广告费2980000元,但其实际支付2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华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申鹭达公司支付广告费2730000元和违约金(以27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要求申鹭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鹭达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的金额,但因申鹭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无力支付。另外,申鹭达公司认为华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申鹭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铁公司签订《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发布铁路列车广告,广告发布的形式为高铁、动车小桌贴、高铁、动车海报、高铁、动车头片,广告发布线路为沿海客专(南京-龙岩)4组;广告费用总计298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广告费100000元,甲方在2014年3月5日支付广告费198000元,甲方在2014年7月23日前支付乙方余下90%广告费2682000元,乙方在收到广告费后3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递送甲方。如甲方未在双方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广告费用,每延迟一日甲方则需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选定图片验收和现场验收。申鹭达公司与华铁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盖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华铁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列车媒体上刊报告》、《列车媒体监测报告》、《列车媒体下刊报告》。根据《列车媒体上刊报告》记载,客户名称为申鹭达公司,上刊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线路为南京-龙岩,发布形式为海报、头片和桌贴,发布组数为4组,在该报告中后附有具体的列车线路和广告实景照片。《列车媒体监测报告》显示,华铁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采取列车回库监测制,对于有破损、污损的广告48小时内补正。另外,根据《列车媒体下刊报告》显示,客户名称为申鹭达公司,发布周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7日,发布形式为海报、桌贴、头片,车底号为2114的发布2组,车底号为2118的发布2组。华铁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三份报告的确认回执单,均由申鹭达公司的职员陈东峰予以签收。庭审中,申鹭达公司表示华铁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今已经向华铁公司支付25万元的广告费,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4月2日,华铁公司向申鹭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申鹭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广告费2730000元。上述事实,有《铁路列车广告发布合同》、《列车媒体上刊报告》、《列车媒体监测报告》、《列车媒体下刊报告》、《上刊确认回执》、《检测报告确认回执》、《下刊报告确认回执》、名片、《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铁公司与申鹭达公司签订的《广播电台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华铁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申鹭达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申鹭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约定广告发布费用,故华铁公司要求申鹭达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7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了申鹭达公司支付广告费的时间、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现申鹭达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支付全部广告费,故申鹭达公司应当自2014年7月24日向华铁公司支付违约金。申鹭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二百七十三万元;二、被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二百七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铁世纪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