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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诉李蜀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5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委托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江,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蜀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以下简称息烽工行)诉被告李蜀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工行委托代理人钟佳萍、朱江、被告李蜀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工行诉称,被告李蜀南于2013年1月向原告申请贷款6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同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6万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日,利率执行以所签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6万元。该笔贷款,被告李蜀南提供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26号附1号1809室18层1809号、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26号16层1641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并到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物面积为200.39平方米,权利价值66万元。截止起诉时,该笔贷款虽未逾期,但被告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被告涉及刑事案件已被羁押。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89787.53元,利息31454.5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2日起按主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蜀南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因自己涉嫌犯罪被羁押,所以只能拍卖抵押物偿还所欠原告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蜀南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息烽工行申请贷款6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并将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26号附1号1809室18层1809号、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26号16层1641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担保,2012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6万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日,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8.32%,借款逾期年利率10.816%,还款周期按月归还本息。同时,合同还对违约及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的处分、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便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6万元。被告李蜀南从取得借款至起诉时止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约每月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1日止,被告已积欠利息31454.55元,尚欠借款本金489787.53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1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登记材料、借款本息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且在此项违约情形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蜀南向原告息烽工行取得贷款后,截止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其所欠原告息烽工行贷款本金489787.53元及利息31454.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以及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且法律已设立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独立程序,无需在本案进行裁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庭审中,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从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蜀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贷款本金489787.53元及利息31454.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本息合计521242.08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2元,律师费25137元,合计34149元,由被告李蜀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成维审 判 员  常 军人民陪审员  陈永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