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宝旺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市尼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王孙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永安市宝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北塔166号2幢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7096399-2.法定代表人黄顺善,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尼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路16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363447-3。法定代表人张文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丁宝、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孙红,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宝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旺公司”)与被告永安市尼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葛公司”)、王孙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德松于2015年7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旺公司的委托��理人吴利华、被告尼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旺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下午6时左右,通往原告租用的办公场所内一根给水管通道发生爆裂,导致原告办公场所被淹,原告的办公用房及用品、各种电器、健身器材、电线线路等财产遭受不同程度的贬损。上述给水管道系被告尼葛公司所有并使用经过原告租用的店面引至原告楼上的廉租房进行供水。由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尼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88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尼葛公司承担。补充诉请三、鉴定费由被告尼葛公司承担。被告尼葛公司辩称,一、原告承租店面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孙红,虽然水管经过一楼,但属于公共设施,被告王孙红作为所有人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管道深度,加深40公分,导致压力增大,加大了损失。原告对店面也有注意义务,也要承担相应责任。三、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及评估鉴定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孙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永安尼葛开发区职工廉租房工程于2009年由被告尼葛公司投资建成,楼上廉租房产权归被告尼葛公司所有,2009年位于永安市北塔路166号2幢106号店面由被告王孙红拍卖所得,根据设计原先就有一根给水管道由106号店面引至楼上廉租房供水,被告王孙红拍卖所得后未变更该给水管道。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孙红将106号店面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原告租赁后,对店面后半部下挖40公分进行装修。2014年8月2日下午6时左右,引至楼上廉租房供水的给水管通道在106号店面顶部处发生爆裂���导致原告办公场所被淹,原告的办公用房及用品、各种电器、健身器材、电线线路等财产遭受不同程度的贬损。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办公用房及用品、各种电器、健身器材、电线线路等财产遭受损坏的经济损失作物价评估司法鉴定。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光明评报字(2015)第SMF028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费3000元。评估结论:市场价值40630元。评估报告书明细表第4项说明“液晶电视现场勘察时拿去维修,未见实物”,第18项清理费1000元。原告对鉴定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尼葛公司质证后认为:一、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二、对评估结果部分有异议,资产评估摘要的评估对象和范围是实物资产,1、在补偿清单中第18项清理费1000元是没有依据的,超出评估��围。2、清单第4项液晶电视,评估现场并没有实物,其评估没有依据。3、对分项评估的价值有些比原告提出赔偿的数额高,应该以原告提出的数额进行赔偿。对其他评估结果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宝旺公司提供的::1、身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达标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3、房产证、土地证、店面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4、证人证言、爆裂的给水管道照片、原告办公场所水淹照片。5、财产损失照片。6、情况说明。7、一、二层给水平面图。光明评报字(2015)第SMF028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廉租房工程2009年由被告尼葛公司投资建成后,106号店面及楼上廉租房产权归被告尼葛公司所有,但在106号店面由被告王孙红拍卖所得后,本案讼争的给水管道可移至他处,但双方对此都未改变现状,根据公平原则除双方特殊约定,不能增加允许给水管道通过的被告王孙红及承租人原告附随保管和注意义务。被告尼葛公司作为给水管道的所有权人、使用、受益人,对给水管道的安全运行负有全部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故被告尼葛公司对因给水管道爆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评估报告书明细表第4项说明“液晶电视现场勘察时拿去维修,未见实物”,因而评估没有依据,1698元损失不予认定;第18项清理费1000元不属原告损失诉请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对分项评估的价值有些比原告提出赔偿的数额高问题,原告在评估报告书未出之前,对财产损失只是预估,现原告对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故应以评估报告书确认价值为准。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7932元(40630一1698一1000)。被告尼葛公司辩称原告装修过��中擅自加深40公分,加大了损失,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尼葛公司过错造成,被告尼葛公司未举证及通过鉴定证实店面顶部处给水管道爆裂与原告加深地面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尼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安市宝旺贸易有限公司损失37932元。三、驳回原告永安市宝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永安市宝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73元,被告永安市尼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31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永安市宝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711元,被告永安市尼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饶德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苏少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