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金生与磁县滏东陶瓷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生,磁县滏东陶瓷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郭金生,又名郭金声。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滏东陶瓷制品厂。住所地:磁县磁州镇东侯召村东。法定代表人:胡福星,该厂厂长。原告郭金生与被告磁县滏东陶瓷制品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磁县滏东陶瓷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胡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生诉称,1992年11月3日,磁县建筑瓷厂向原告集资2万元,约定使用两年,每年红利1万元,不承担任何风险。1995年4月15日,磁县建筑瓷厂再次向原告集资25000元。1996年初,磁县建筑陶瓷厂与磁县工艺瓷厂合并为磁县磁州工艺瓷厂。1999年6月25日,磁州工艺瓷厂变更为磁县滏东陶瓷制品厂,原磁州工艺瓷厂的债权、债务均转移给磁县滏东陶瓷制品厂。被告名为向原告集资,实为借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2、磁县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3、收款凭单、股份集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992年11月3日,原告以股份集资形式交给原河北磁县建筑瓷厂20000元,期限自1992年11月3日至1994年11月3日,使用期限两年,每年可分红10000元,并不承担任何风险。4、收款凭证一份,证明1995年4月15日,原告以股份交给原河北磁县建筑瓷厂25000元。5、河北省磁县磁州工艺瓷厂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河北磁县建筑瓷厂和磁州工艺瓷厂1996年初合并为河北省磁县磁州工艺瓷厂。被告磁县滏东陶瓷制品厂辩称,磁县滏东陶瓷制品厂营业证已经吊销,2010年8月1日该厂承包给磁县磁都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是齐克臣,原先陶瓷厂的债权债务都由磁县磁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应起诉磁县磁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1日,磁县磁州镇乡镇企业管理站将原磁县滏东陶瓷制品厂的厂房场地整体承包给滏东陶瓷制品厂胡福星、齐克成、杨保琪,承包期限40年,滏东陶瓷制品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现在承包人全部承担,自负盈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辩称原告所称的两笔借款是股份集资,不是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持有异议,称因无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磁县磁州镇乡镇企业管理站没有权力将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的磁县滏东陶瓷厂承包给他人经营,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显然属于无效合同。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2年11月3日,原河北省磁县建筑瓷厂,因资金紧张,郭金生参加该厂股份集资20000元,使用期限两年,每年可分红利10000元,并不承担任何风险,每年到期结算分红,期满后,原股份集资额退还给本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该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单。1995年4月15日,磁县建筑瓷厂再次向原告集资25000元,并出具了加盖该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单。1996年初,河北省磁县建筑陶瓷厂与磁县工艺瓷厂合并为河北省磁县磁州工艺瓷厂。1998年6月河北省磁县磁州工艺瓷厂更名为磁县滏东陶瓷制品厂,接手原磁县磁州工艺瓷厂的债权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45000元系事实,本案的关键是该款是股份集资,还是借款。股份投资与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在:借贷是一种债,投资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投资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应该是确定的;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投资则不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单和股份集资协议书仅注明原告的款项为股份和分红,没有其它关于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的规定,原告也没有参与企业的管理,也未承担经营的风险,只是通过交给被告的款项得到固定的收益,因此该款虽然名义上是股金,但双方的行为和资金往来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该厂营业证已经吊销,该厂承包给磁县磁都贸易有限公司,原厂的债权债务都由磁县磁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应起诉磁县磁都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一份承包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其二,该协议系企业内部的承包,对外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应尊重原告的意愿,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磁县滏东陶瓷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生借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郭金生负担500元,被告磁县滏东陶瓷制品厂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书宝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