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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1时03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HW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凯里市凯施线279KM+500M处(即凯里市龙场镇龙场中学门口)被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对吴某某作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38mg∕100ml,后交警对吴某某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286.9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刑事照片;证人阮某某、龙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贵HW23**号车辆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表;抽取血样登记表、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37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