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暴清瑞与张旭飞、卫伟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清瑞,张旭飞,卫伟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暴清瑞,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举证、辩论、���解,坚持或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张旭飞,男,汉族,1981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宗保,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生,系张旭飞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卫伟丽,女,汉族,1977年5月14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原告暴清瑞诉被告张旭飞、卫伟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清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告张旭飞委托代理人张宗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23时30分,被告张旭飞驾驶被告卫伟丽的豫C85F**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43KM处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暴清瑞驾驶的豫CVM0**号小型轿车相撞(内乘坐高秀英、季川、暴某某、暴某甲),造成暴清瑞、高秀英、季川、暴某某、暴某甲以及被告张旭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旭飞弃车离开现场。原告暴清瑞伤后被送宜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等,住院78天,医嘱:骨折波及髋关节节面,易致创伤性关节炎形成,及进一步股骨头坏死,长期疼痛不适,必要时二期行手术关节置换术,休养二月,一人护理等。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4875元,被告张旭飞等支付19520元。2014年10月20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1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8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暴清瑞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暴清瑞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被告张旭飞驾驶的豫C85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和被告张旭飞、卫伟丽共同承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30767.47元,护理费34926.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56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32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9520元,共计242974.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车辆车架号与发动机号与投保时信息一致,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内承担责任;2、本案张旭飞有弃车逃离现场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商业险免赔;3、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旭飞辩称,不属于逃离现场,当时我也是昏迷不醒在事故现场躺着的,后去医院住院了,当时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交警队也没有认定逃逸。被告卫伟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旭飞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险卡,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张旭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旭飞驾驶的豫C85F**号小轿车车主是卫伟丽;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组: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尚需二次手术费),住院时间,出院后休养时间、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组:医疗费凭证7份、鉴定费发票、保全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车损三方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鉴定费、保全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第五组: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陪护时间及陪护人员赵智伟的收入和��理期间的损失;第六组: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伤前的工资收入和伤后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旭飞逃离现场,属于逃逸,商业险不赔偿。对出院证需要休养两月,1人护理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我们保留意见,系原告单方鉴定,没有通知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复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基本上都是连号,原告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车损:因为被告卫伟丽没有到庭,是否已经支付,需要庭后核实一下,即使情况属实,我公司也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陪护证明有异议,八级伤残以上或者其他严重的疾病,需要2人护理,其他病情都是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护理也有异议。暴清瑞的误工证明显示误工期到2015年3月9日,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标准按照原告工资计算,原告需要提交完税证明。暴清瑞合同书证明上班的事实无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对赵志伟的合同无异议,但是原告护理期过长,护理人员应由1人护理。被告张旭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原告暴清瑞、被告卫伟丽、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损三方协商赔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害第三人利益,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旭飞提交的证据为:收条6张,银行交易回执3张,施救费票据1张6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共支付暴清瑞等40000元。原告对张旭飞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没有异议但其中暴清瑞得到19520元,暴嘉衡��到19730元,暴季衡得到270元,暴清瑞母亲得到4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张旭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张旭飞垫付原告暴清瑞19520元予以采信,支付施救费60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30分,被告张旭飞驾驶豫C85F**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43KM处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暴清瑞驾驶的豫CVM0**号小型轿车(内乘坐高秀英、季川、暴某某、暴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张旭飞受伤,暴清瑞、暴嘉衡受伤住院,高秀英、季川、暴季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旭飞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100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暴清瑞、高秀英、季川、暴嘉衡、暴季衡无事故责任。事���发生后,原告暴清瑞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下颌部皮肤挫伤;3、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骨折波及髋关节关节面,易致创伤性关节炎形成,及进一步股骨头坏死,长期疼痛不适,必要时二期行手术关节置换术;2、休养二月,一人护理,继续拄双拐下地活动,观察髋关节恢复情况,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3、继续行双下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5、加强营养,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住院78天,先后花去医疗费44865元,其中前47天需2人陪护,后31天需1人陪护。被告张旭飞垫付医疗费19520元,施救费600元。2015年3月28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暴清瑞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暴清瑞、被告卫伟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三方签订车损三方协商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2000元。卫伟丽自领取上述款项后,应及时向暴清瑞支付三方已经确认的车损金额。另查明,被告张旭飞驾驶的豫C85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卫伟丽所有,被告张旭飞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张旭飞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保险公司以张旭飞逃离现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不应赔偿的���题,2014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旭飞本人受伤到宜阳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接到交警队电话后于10月3日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该行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免赔理由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旭飞系借用卫伟丽车辆肇事,卫伟丽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卫伟丽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计算159天为宜。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经核对原告工资交易明细,原告月均工资为3938.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其2014年11月10日(10月工资)已发989.43元,故对改款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出院后医嘱显示休养二月,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予以支持。关于车损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支付32000元车损的证据,对车辆损失32000元予以采信。原告暴清瑞的损失有:医疗费4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误工费19886.47元[(3938.85元/月÷30天×159天)-989.43元]、护理费27908.22元[(5286.67元∕月÷30天×138天)+(27878元∕年÷365天×47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3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性质、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237625.49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损失比例,原告暴清瑞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得份额为6272元,在伤残限额内应得份额为78112.5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以上共计86384.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计150540.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暴清瑞236925元。鉴定费700元由张旭飞承担。事故发生后张旭飞已经垫付原告暴清瑞19520元,扣除被告张旭飞应承担的700元后多支付了18820元,该款直接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被告张旭飞对该款及施救费可直接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扣除18820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暴清瑞218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暴清瑞各项损失共计21810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暴清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元,保全费560元,共计3032.5元,由被告张旭飞承担,该款暂由原告暴清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亚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