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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林与叶礼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叶礼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28号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礼富。原告王林为与被告叶礼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礼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台州银行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申请办理大唐信用卡,同日,原告与朱某应被告要求与台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申请的大唐信用卡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3月23日,该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147422元,经台州银行催促,被告没有按约归还贷记卡中透支的本息。台州银行遂要求原告与另一保证人朱某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及朱某于2015年3月23日分别各自代为偿还了该贷记卡项下的透支本息6479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647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被告叶礼富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2份、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及台州银行临海支行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台州银行临海支行申请办理大唐信用卡,同日,原告与台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申请的大唐信用卡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3月23日,该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147422元,但经台州银行催促被告没有按约归还该贷记卡中的透支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代为偿还了该贷记卡项下的透支本息64798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董兴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礼富于2012年4月13日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申请办理大唐信用卡,同日,原告与台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申请的大唐信用卡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3月23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计147422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及时归还该信用卡项下的透支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了该信用卡项下的透支本息64798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林为被告叶礼富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申办的大唐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3月23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计147422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及时归还该信用卡项下的透支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了该信用卡项下的透支本息64798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礼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6479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4798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叶礼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