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南京施华洛摄影店与肖大江、刘寿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施华洛摄影店,肖大江,刘寿荣,合肥市春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834号原告:南京施华洛摄影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组织机构代码L2759685-5。经营者:奚治凤,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大江,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刘寿荣,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合肥市春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组织机构代码79980465-8。法定代表人:刘成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晓,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84930095-0。法定代表人:蒋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施华洛摄影店诉被告肖大江、合肥市春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春晓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简称人保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南京施华洛摄影店申请追加刘寿荣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施华洛摄影店委托代理人张大明、被告刘寿荣、被告春晓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晓、被告人保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施华洛摄影店诉称:2014年11月22日,肖大江驾驶皖A×××××重型货车,沿滁州市丰乐大道行驶至全椒县城东三角花园路口时,与南京施华洛摄影店员工李某甲驾驶的苏A×××××中型客车发生追尾,致多人受伤,南京施华洛摄影店车辆受损。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肖大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皖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寿荣,在人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事故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肖大江、刘寿荣赔偿南京施华洛摄影店各项损失68162元,春晓汽运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肥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肖大江未予答辩。刘寿荣辩称:南京施华洛摄影店要求我赔偿的费用中不是正常产生的费用我不承担,是正常产生的费用如租车的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我承担。春晓汽运公司辩称:同意刘寿荣的答辩意见;南京施华洛摄影店主张的各项费用如医药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因为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肥东支公司辩称:1、对车辆的维修费用不认可,南京施华洛摄影店未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存在着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只认可17000元的维修费用;2、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不承担,我方在被保险人春晓汽运公司签订保险协议时,已经将免责条款告知且有春晓汽运公司的盖章;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停车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30分,肖大江驾驶皖A×××××重型货车,沿滁州市丰乐大道行驶至全椒县城东三角花园路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苏A×××××中型客车尾随相撞,致苏A×××××中型客车上乘坐人李某乙、栗某某、孔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1248201404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大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栗某某、孔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南京施华洛摄影店为李某甲、李某乙、栗某某、孔某垫付了医疗费共1292元。南京施华洛摄影店支出了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28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修理费26600元,并支出了租车费。诉讼中,南京施华洛摄影店与刘寿荣就租车费达成了调解协议,刘寿荣赔偿南京施华洛摄影店租车费9500元。另查明:李某甲系南京施华洛摄影店员工,其驾驶的苏A×××××中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南京施华洛摄影店。肖大江驾驶的皖A×××××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春晓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寿荣,该车在人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南京施华洛摄影店提交的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苏A×××××中型客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大江驾驶证、皖A×××××重型货车行驶证、保单、李某甲、李某乙、栗某某、孔某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大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栗某某、孔某无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南京施华洛摄影店垫付的医疗费129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7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支出的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5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支出的维修费26600有发票及清单为证,且人保肥东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维修费用申请评估,故本院对南京施华洛摄影店主张的维修费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南京施华洛摄影店交通费为500元。综上,除租车费外,南京施华洛摄影店其他损失合计29912元(医疗费1292元、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520元、维修费26600元、交通费500元),对南京施华洛摄影店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大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A×××××重型货车在人保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南京施华洛摄影店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292元(医疗费1292元,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6620元由人保肥东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肖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京施华洛摄影店经济损失合计29912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施华洛摄影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婵娟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